大家好,蓉蓉来为大家讲解下。银行贷款保证案例,银行贷款成功案例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由于人情关系,帮人在银行担保贷款19万元。换作他人,打死我也不在银行担保贷款。
近日,大姐要做生意,由于资金出现缺口,一时间资金周转不过来,急需用钱。于是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在银行担保贷款20万元。我在银行还有贷款,最终只能在银行贷出19万,钱不多,希望能够解决大姐的燃眉之急。
大姐对我很好,读大学期间,我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基本都是大姐给的,所以我对大姐没有二话可说。只要大姐开口,在我能力范围内我一定想尽办法帮忙。
在我的朋友圈中,帮人在银行担保贷款后期出现纠纷的案例很多,有的甚至变成了陌生人及仇人。担保风险太大,不是特别亲的人我也不敢担保。
我有个同事,他帮他干爹在银行担保贷款50万元用于种植烤烟,由于天公不作美,亏了。这笔贷款他干爹就不认可了,说还不起,叫同事自己还,就这样同事和他干爹关系破裂,50万元我同事自己还,现在他日子过得相当难,经常和我说他特别后悔当初的决定。提醒我以后注意一点,不要想他这样。
希望大姐能够调整状态,正常经营。不然我的小心脏……#在头条看世界#
“银行凭什么扣我卡上的3万元!”江苏徐州,男子被银行强行划扣刚存入的3万元后,将银行告上法庭,历经六年时间,男子和银行打了两场官司。
(案例来源:江苏徐州中院)
事情要从2010年2月开始说起。当年朱先生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
合同约定:包括朱先生在内的七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七名担保人为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注意,朱先生帮王某的担保借款,银行一方未提起诉讼。所以接下来银行的操作,就有点不可思议了。
2013年6月26日,朱先生以其弟弟之名在该银行存款3万元。2014年6月17日,银行将朱先生弟弟账户中3万元扣划,并未告知朱先生及其弟弟。(注:朱先生当年是以弟弟的名义、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3万元,由于朱先生出示了身份证,所以在朱先生拿到3万的存款单离开后不久,银行识别出了朱先生帮人担保之事,因此银行直接划扣该存款单上的3万元)
时间来到2015年9月7日,朱先生拿着当年的那张存款单,来到银行取出3万元及相应利息546.70元,存至自己账户。
当日,银行核帐时,认为“存款被扣划、存款多存”对朱先生账户的30564.70元进行抹账处理。几日后,银行将利息546.70元返还到朱先生的账户上。
朱先生多次向银行讨要3万元未果后,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看完案情,我们可以得知,实际上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在于朱先生帮王某的担保贷款一事。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王某违约了,银行可以主张包括朱先生在内的七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与银行有储蓄业务的,银行必须办理。
意思就是说,如果银行要划扣朱先生账上的钱款,那么就必须要有法院裁定且已生效的相关文件。然而本案的情况是,银行针对朱先生帮人担保贷款一事,银行没有起诉。换而言之,银行划扣朱先生3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实际上,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即朱先生自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之日起,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银行一方负有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及到期提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朱先生在银行存款3万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银行无权对该存款,进行冲正或抹账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经审理后,支持朱先生的诉求,判定银行需返还朱先生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在没能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朱先生从其持有弟弟名下的银行存款单取款后,又存入其自己的存折,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其单方将朱先生存折名下的诉争款项冲正归零,损害了储户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至于银行辩称的因朱先生向其提供保证已扣划相关存折账户款项,因所涉债务并未经诉讼程序等确认,银行亦未通知朱先生扣划行为。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元,均由银行一方承担。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自2015年事发至2021年二审宣判,银行需要承担在此期间涉案三万元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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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全民行动# #徐州头条# #娟姐看法#
每日学法Day9:保证期间不维权 保期届满自担责
本案案情较为明晰,属于担保期间不行使权利,担保期满行使权力无效的情况,俗称“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形,值得学习和借鉴。
本案中,被告某农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刘某峰、李某伟、蒲某强、刘某红签订《股东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保证义务期限起始日为:2020年8月19日,保证义务届满日为:2020年8月19日。
因原告在保证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仅被告刘某峰对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刘某峰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被告李某伟、蒲某强、刘某红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不得要求以上三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分享案例,为一名法律小白对法思考和探索,暂不具备法律借鉴意义,欢迎批评指正!!!!
#每日学法 #普法宣传 #2022年法考 #法律知识 #普法达人
这次我觉得银行被冤枉了。北京,女子被人通过网络银行骗走9万元,要求银行赔偿。银行认为是女子泄露了验证码,不赔。法院却判决银行全赔,理由是银行不能要求客户保证短信验证码的绝对安全。银行不服,提起了上诉。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江女士离异,其有张借记卡,自己存入9000元,儿子为其存入8万元定期,卡的密码只有江女士和儿子知道。
事发当天,江女士游泳时认识了唐女士。对方告诉江女士,正计划和爱人、邻居去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旅游,邀请江女士同行,4个人一起更好玩。所有行程、机票、签证和酒店预订等都由唐女士负责,费用也由她先垫付。
随后,唐女士从包内拿出了一份费用明细,提出到澳大利亚后江女士将费用转给她就行。江女士看后很动心,答应一起去,可自己的卡不能网上转账,唐女士便建议她开通网上银行。
当天13点14分,江女士在银行职员引导下,通过智能柜台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短信业务,并领取了阳光口令牌,绑定了手机。
13点54分开始,银行连续向江女士手机发送了多条短信:“尊敬的客户,您的登陆密码在网上银行渠道输错多次,请及时确认是否为本人操作”、“您本次找回登陆密码的动态密码******,发送序号为77,任何人索取动态密码均为诈骗,切勿泄露!”、“您尾号8293的账户已成功关闭短信服务,关闭后将不再给您发送账户变动的短信通知”、“您尾号8293的借记卡网上支付功能已开通”。
16点15分,江女士的卡发生了两笔支出交易,第一笔50050元、第二笔39824.79元。经查询,交易电脑的IP地址显示为香港。
第一笔交易后,儿子打电话给江女士问买了什么东西花5万多,江女士称不可能,卡里只有9000多块钱,就没理会;几分钟后,其儿子又打电话说有近4万元的支出。(江女士儿子下载了该银行的APP,发生交易后APP自动发送了交易通知)
16点39分,江女士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口头挂失,称自己遭到了诈骗,并报警。随后,江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认为银行未能保证自己资金安全,要求赔付9万元存款损失,2万元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
卡中的钱被网上盗刷,该由银行负责么?
银行认为,本案损失应由江女士自己负责,有2点理由:
1、江女士违反合同在先。网上支付需要江女士的身份信息、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码,盗刷能够成功,说明江女士这些信息外泄了,且江女士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其儿子,也属于违反合同的情形。
2、银行在该卡更改交易密码、关闭短信通知时,已及时并连续发送多条短信提醒,从13点54分到16点15分,江女士有足够的时间挂失、报警,可其未采取任何措施。
法院则认为,本案损失应该由银行负责,有2点理由:
1、江女士并未违反合同。自然人注意水平是有局限的,不应苛责持卡人具有绝对的分辨不法分子通过诈骗手段盗取其身份信息和短信验证信息的义务。银行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江女士存在故意泄露身份信息、借记卡信息以及验证码的情形。
2、银行对资金安全负有更大责任。江女士发现盗刷交易后立即挂失并报案,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应根据“谁更有能力以更低的成本避免损失的发生,谁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之原则分配损失责任。
江女士开通网上银行不久就频繁更改密码,且取消短信通知业务,后又将未到期的定期存单取出,该一系列操作明显有违常理,银行面对一系列有违常理的操作,本该有手段采取更多防范和提醒措施,却仅仅是通过短信告知,存在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9万元存款损失由银行承担,2万元利息损失和1万元律师费由江女士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银行提起了上诉,认为该案为刑事案件,江女士已经报警,应该等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向犯罪嫌疑人索取补偿,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刑事案件无关。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在江女士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银行未能确保其存款安全,因此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储户为什么能告赢?关键在于选择了正确的起诉方向,民事诉讼中的索赔分为两个方向:
一是侵权之诉。《民法典》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之诉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构成侵权,本案中很难证明银行存在过错。
二是违约之诉。《民法典》58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上,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双方就建立了合同关系,储户按照合同要求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确保相关验证码不外泄,银行则要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
违约之诉中,江女士资金丢失说明银行违约,银行却无证据证明江女士存在泄露密码、验证码等违约行为,因此银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你认为该案中银行怨么?欢迎留言讨论。
38岁独身男子去世,留下一套房子,舅舅以为自己是继承人,继续帮外甥还房贷!可法院却判舅舅没资格继承,将房子充公,让民政局成为了遗产管理人!近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公布的这起案例,引起了网友的热议,很多网友表示不理解为什么这么判?
男子杨某的命运令人唏嘘,他年纪轻轻的时候,父母就双亡了,所以一切都要靠他自己去打拼。虽然在2014年的时候,他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但是到了38岁的年纪,他也没有找到对象,所以这辈子连个儿女都没有。
杨某的这套房子是村旧改项目的限价商品房,当时总价115万元。杨某用所有的积蓄再加上公积金贷款的80万元,把房子买了下来。本以为自己有了房子以后,可以组建一个自己的家庭,不用再过孤苦伶仃的日子!可没想到两年后他就去世了,留下了这套没有还完贷款的房子!
杨某在世的时候,只有舅舅一个亲人。舅舅也给予过他很多的帮助。所以杨某去世以后,舅舅为此伤心了很长一段时间。给杨某处理完后事以后,舅舅就开始着手打理杨某留下的房产。他一度以为杨某没了,自己是杨某仅有的亲人,可以继承杨某的房子,所以一直帮杨某偿还房贷。
后来,舅舅想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却被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部门的人员告知,他并不是法定的继承人,所以没有资格过户!
舅舅知道以后,无法理解为什么自己不能继承?随后他就停止了还贷。在舅舅停止还贷以后,北京市住贷担保部门为杨某代偿了76374.03元,将房贷结清。随后,他们向法院申请让民政局成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法院同意了该申请,将杨某的房子判给了民政局!
网友对此判罚不理解,认为娘亲舅大,为什么舅舅不能继承?民政局有舅舅亲吗?
1、那么,法院的判罚依据到底是什么呢?
首先,一个人去世以后,要看他有没有留下遗嘱。如果有遗嘱,按照他生前的意愿来分配他的遗产,如果没有遗嘱,那就按照法律规定来继承。
根据《民法典》第 1127条的规定,遗产要按照顺位继承的方式去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也就是说 ,杨某如果去世了,本来应该由他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来继承他的遗产,但现在这些人都没有。而且他也没有兄弟姐妹,更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仅有的舅舅又没有资格继承,所以杨某的遗产就找不到继承人。
然后,根据《民法典》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为杨某是居民户口,所以他的遗产有民政局继承!
2、那么,如果不是房子而是欠债的话,民政局会接吗?
继承的前提是还清债务之后还有遗产。如果资不抵债,根本就不发生继承。债权人拿走遗产,多余的债务一笔勾销!
3、舅舅有权要回自己为杨某偿还的房贷吗?
事实上,民政局接管杨某的房子以后,就会对杨某的房子进行司法拍卖。北京房贷担保部门为杨某偿还了部分房贷,但他们没有资格接管杨某的房子,为了拿回垫付的钱,所以他们申请让民政局接管杨某的房子。
所以,房子被拍卖以后,舅舅和房贷担保部门都能够拿回属于他们的钱,而剩下的钱就会收归国家所有,然后用于公益事业!
我虽然很同情舅舅,但是在法律上来说,舅舅确实没有资格!通过这个案例提醒大家,尽量在生前留下遗嘱,而且70周岁以上老人立遗嘱是免费的!
不过,问题又来了,舅舅的遗产外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承,为什么反过来舅舅就不能继续外甥的遗产呢?法律为什么不认可他继承人的身份呢?
#普法行动# 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 第9期)
【最高法裁判规则|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故即使债务人获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也不当然违反抵押担保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意思,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582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司法裁判规则# #担保法律实务# #律师执业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之后,没有股东会决议,即使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公司盖章,仍不能作为合同有效的理由,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裁判文书
本案例发生于九民既要之前,都是最高院的判决,观点却截然不同,环境不同,阶段不同,有选择性地借鉴: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其出具的《保证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无效。因其出具该《保证函》时,《九民会议纪要》尚未公布施行,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且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亦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关于《保证函》效力认定的认可,其在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函》因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有违诚信,理由不能成立。
见最高法民申7866号民事裁定书
好消息,真解气,买到烂尾楼的不用还银行按揭贷款了, 近日,嘉兴中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上海的许先生在嘉兴某开发商处购买一套期房支付首付后向银行贷款392w,2018开发商破产,因房屋无法交付和许先生解除购买合同,2020许先生停止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把许先生告上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定由开发商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法院二审认为,开发商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无法向许先生交付房屋,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许先生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开发商应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这个判决应该具有全国示范意义,对买到烂尾楼的朋友不失为一个好消息,房子没有了贷款还要还,不是雪上加霜,那是伤口上撒盐。
“我说过我要起诉你们银行,
而且我赢定了,
想不到你们银行也有今天啊!”
听着电话里王某既愤恨,又解气,还夹杂着嘲讽的语气,我淡然地说:“能解决问题就好”。就默默地放下了电话。
王某是我们下面支行的客户,2013年,王某和其他两个农户在支行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期限一年。
贷款到期后,王某还请了名下的贷款本息,而其他两户尚有部分本息没有结清,形成逾期,征信上成了“黑户”。
今年(2021年)八月,王某到支行要求解除联保责任,支行没有回复。两个月后,王某就投诉到我们部门。
王某的依据是所签的联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每笔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而且这两年内,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向他追究联保责任或索要贷款。
通过调查,王某所反应情况属实。按理说银行应该依法解除王某的联保责任。
事儿是这么个事,理是这么个理。可操作起来却颇有忌惮。
因为要解除联保责任,就得向上级行申请,上级行就得责成支行先追责。
可谁去追?追谁责?
事情已经过了五六年了,行长和工作人员都换了,谁都不愿意得罪人,谁都不愿意牵这个头儿。
这也是为什么在支行拖了这么长时间没回复的原因,因为没法回复。
我虽然很理解和同情客户的心情和遭遇,但也能体会下面支行同志的苦衷。混在职场,也是身不由己。
其实,这个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客户起诉银行,而且银行大概率败诉,这样就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执行。
于客户,问题更容易解决;
于支行,不用为难了;
于上级行,有判决书,好审批;
于当时经办人,追责是早晚的,听天由命吧。
可希望客户向法院起诉的意思我们却不能明说。
这两天正左右为难呢,这不,王某就打来了上面的电话。
虽然语气中的不满和嘲讽让我听着挺难受,但想到问题能够解决,还是挺欣慰的,也能接受得了。
后来支行也来电话,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感觉他们也好像如释重负了。
通过这个案例,我觉得有几方面值得借鉴和吸取教训:
一.生活和工作中,尽可能的避免担保或联保,风险太大,后患无穷。
二.要懂法,案中王某就是抓住了银行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没有催收和行使对担保权的追索,而使担保权丧失了时效的事实,反败为胜,故能合法的解除担保责任。
三.银行的教训,就是在贷后管理中要注意对担保责任时效性的掌握。可中断,但不能超过。
否则就会利益受损,担保人会被依法解除保证责任。
学法才能懂法,懂法才能守法,才能用法律保护好自己!
青海玉树,一女子在银行存了53万元,可万万没想到,在没输密码的情况下,就被银行直接转走44万元,女子多次和银行索要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
(案例来源:青海玉树人民法院)
巴女士在银行有53万元的存款,事发当日,巴女士突然收到了银行的短信提示,提示巴女士的44万元转入了朋友元某某的账户中。
察觉到事有异样后,巴女士找到了银行工作人员想要核实清楚,不料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巴女士给朋友元某某担保过贷款,现在元某某无法偿还,所以银行方面直接将巴女士的存款转到元某某的账户后,再进行还款操作。
巴女士不解,认为银行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就擅自扣储户的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遂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巴女士认为:
其一,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除了配合司法机关查询、扣款外,不应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银行有义务尊重储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
也就是说,银行无权单方扣划储户存款,不能单方行使“自助”行为,而应当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手段实施。
本案中,银行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随意扣收储户的存款,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其二,按照《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而享有的对保证人的权利属请求权,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向其主张才发生债务履行问题,否则,保证人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无从知晓,也无法行使抗辩权。
本案中,银行在未通知自己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侵犯了自己的抗辩权,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其三,自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权。
众所周知,司法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是法律授予法院独家行使的权力,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
银行即使作为债权人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即使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也无权擅自划扣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
银行方面辩称:
其一,根据《民法典》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元某某的贷款有4位保证人,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银行方面可以向任何一人主张还款责任。
其二,根据银行与元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在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上述贷款本息。
该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银行扣收巴女士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巴女士在银行存钱时,双方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银行在巴女士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款项扣划到借款人元某某的账户并代扣其借款既违反了借记卡操作规程,也与《民法典》诚信原则不符,巴女士基于借记卡约定提起侵权之诉,主张银行退还该笔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银行答辩的其转款行为系基于保证合同约定,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这是因为,一方面在银行与元某某的借款合同中巴女士虽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画押,但从相关内容来看,担保人有四位,其份额是不明确的;
另一方面,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法律有特别规定,作为债权人单方面做主扣划存款构成对巴女士财产权益的侵犯,即在本案中银行现享有的仅是对巴女士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单方形成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银行方面应当退还巴女士44万元存款。
一审判决后,银行方面不服,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
本案中,银行因元某某未履行债务,故而主张作为担保人的巴女士履行担保责任而自行扣收巴女士存款,本质上是,银行亦欲将其对巴女士享有的担保物权与双方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之债进行抵销。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中,银行既未通知巴女士、双方也未协商一致,银行便自行扣收巴女士的存款于法无据。
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跨越法律关系的权利不能对抗另一法律关系的义务,银行行使权利不能损害作为储蓄存款人的巴女士所享有的权利,即在无法律依据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银行无权行使自助行为,即自行扣收被上诉人的存款。
因此,银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最后,是一起非常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留言、评论、交流。#知识创作人第八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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